第二百二十条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二百二十二条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二十三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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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房屋需要维修维修费一般由出租人负担。在租赁物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该租赁物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该租赁物,包括对租赁物的正常保养。房屋损坏由承租人的过错造成的或双方约定由承租人负责检查和维修房屋的,维修费由承租人负担。
承租的房子维修费应由下列主体承担: 1、承租的房子若是损坏发生故障等,维修费用的承担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 2、没有约定的,一般由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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