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农民工或者用人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二)对侵害农民工合法权益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三)侵害农民工人身权、财产权和劳动权的;(四)贪污、截留或者挪用农民工就业培训专项资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等资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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