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4条规定: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各自分别管理、使用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双方所分财产相差悬殊的,差额部分,由多得财产的一方以差额相当的财产抵偿给另一方。因此,分居期间双方取得的财产,仍为共同财产。 分居期间,夫妻双方自然仍有抚养孩子的义务。但是,分居期间,若一方单方面履行了抚养孩子的义务,而在离婚时,要求中一方补偿已支付的抚养费,法院往往难以支持。因为一方抚养孩子的费用,本身也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从感情上让带孩子一方难以接受,但法律规定即是如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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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夫妻一方直接抚养子女另一方用承担子女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保护的权利和义务。
根据民法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原则,虽然夫妻长期分居,多年来一直由一方抚养子女,即便按照法律规定分居期间的财产仍然为夫妻共同财产, 但是二人分居两地,夫妻共同财产实际处于分割状态,各自控制和支配着自己使用的那部分夫妻财产, 一方也无法获得和处置另一方获得并保管那部分共同财产用于抚养子女,其财产性质与夫妻分别财产制或离婚后各自的财产关系相似。 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子女抚养义务,不公平的强加给了一方,事实上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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