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人的基本义务是须依委托人的指示,亲自处理(或在特定情形下转委托他人处理)委托人委托的事务。 委托人对于其所委托事务的处理如有指示时,受托人应当依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受托事务。委托人的指示依其性质可分为三种: ①命令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绝对不能变更委托人的指示。 ②指导性的。在这种情况下,受托人在坚持原则的前提下,有部分酌情裁量权。 ③任意性的。此时,受托人享有独立裁量的权利,对受托的事务处理得因势而定。 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若情势发生了订立委托合同时没有预料到的变化,并且情况紧急、受托人无法事先与委托人协商时,只要受托人能够推定委托人若知有此情况也会允许变更指示的,受托人即可变更委托人的指示,但必须将变更情况及时通知委托人。对此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上有明确规定。这是受托人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的例外。这一例外规定,以开辟了特殊情势下,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的相互信赖关系为依托,实现委托合同目的的途径。 由于委托合同的当事人之间有相互信赖关系,所以原则上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受托的事务,这才不辜负委托人的信任。所谓“委托的权限,不得再委任”。法律之所以原则上不许受托人任意地进行转委托(复委托),其目的就在于防止出现受托人有负委托人的信任而损害其利益的情形。但若当事人同意转委托时,法律当然也无禁止的必要。此外,如果有习惯、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受托人有不得已的事由,例如受托人临时生病致使不能处理紧急的受托事务时,也可以转委托。对于已有效成立的委托,委托人和受托人都可以向次受托人请求其履行处理受托事务的义务,从而在委托人与受托人之间形成一种连带责任关系,委托人与受托人成为次受托人的连带责任人,次受托人得向其中的任一人为全部给付。次受托人处理受托事务,受托人仅在其对次受托人的选择和指示有过失时,才对次受托人在处理受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承担民事责任;若受托人不存在以上过失,则对于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时致委托人的损害,应由次受托人自己负责。但受托人须对自己不存在选任和指导上的过失的主张,负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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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合同中受委托人的义务有: 1、支付费用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义务; 4、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损害的,委托人应当负赔偿损失的义务。
委托合同中受委托人的义务有: 1、支付费用的义务; 2、支付报酬的义务; 3、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的义务; 4、赔偿损失的义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非因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遭受损害的,委托人应当负赔偿损失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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