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规定》对证人费用规定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有其法理依据,不足之处是过于笼统。实践中,因一方当事人滥用或不当使用诉讼权利,造成对方善意当事人不应有的损失的,将此损失归咎于败诉方不科学。《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第25条规定,"由于当事人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由该当事人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将证人费用列入诉讼费用范围,在确定证人费用时,法院应当判断当事人是否有不正当的诉讼行为,从而确认证人费用的分担。如何判断当事人的不当行为,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考虑: 1、事实已为优势证据所证明,当事人仍然申请证人到庭的。当事人提出的待证事实已为相关证据所证明,证人到庭作证已没有必要,或者申请多名证人出庭重复证明同一事实己没有必要的,该费用应当由申请人承担。 2、当事人申请的证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如证人称不知道、不清楚、不记得,该证人出庭的、费用应由申请人承担。 3、当事人在起诉状和答辩状中已经认可的事实,或者在证据交换中已认可的事实,一方仍坚持申请证人出庭的。 4、当事人申请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与其主张的事实无关联或者欲证明的事实与法院裁判所认定的事实无关的。如程序上或实体上的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的范围,被裁定驳回起诉的。 5、申请出庭的证人不具有适格性的。如申请的证人是《证据规定》53条规定的不能作为证人的人,即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待证事实与证人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状况不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规定以上证人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促使当事人在申请证人时慎重考虑,减少不必要的证人出庭,从而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对非因当事人的申请或民事诉讼涉及侵犯国家利益时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到庭的费用,应当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或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败诉方或者由举证方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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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一般诉讼费先由原告交,如果被告败诉,且法院支持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诉讼费,被告需要到法院交诉讼费,或者和法院协商,直接将诉讼费支付给原告。如果法院没有开庭,还未审理案件,被告不需要交诉讼费。一般情况下,诉讼费应由败诉的一方当事人负担;原告、被告各有胜败时,诉讼费由人民法院决定双方当事人共同分担,原则上是按胜诉、败诉的比例分担;败诉的一方是多人共同诉讼时,诉讼费用可由法院按他们的人数和各自与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大小,确定各自负担多少;撤诉的案件,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减半收取;由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诉讼费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一审和第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二审调解结案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第二审法院决定;离婚案件的诉讼费负担要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和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决定负担办法;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申请缓、减、免交,由人民法院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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