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以下十六种情形通常将被确定为全部责任: 1、追尾碰撞前车的;2、变更车道发生事故的;3、倒车、溜后发生交通事故的;4、从路外或非机动车道驶入机动车道发生碰刮的;5、绿灯放行或没有信号灯控制的路口转弯车未让直行车的;6、进入环行路口的车未让驶出或在环行路口内行驶的车辆的;7、跨越道路中心实线或者隔离实线发生事故的;8、逆向行驶的;9、右侧超车发生交通事故的;10、超越前方正常掉头、左转弯、超车的车辆时发生碰刮的;11、冲红灯发生交通事故的;12、有禁止掉头标志、标线的地方以及在人行横道、桥梁、陡坡、隧道掉头发生交通事故的;13、碰撞依法可以暂停、停放的车辆的;14、开关车门造成交通事故的;15、机动车进出停车场或停车泊位时与正常行驶的车辆发生事故的;16、单方发生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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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往往首先寻找机动车的违章行为,而不管该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或主要责任,客观上加大了机动车应负的责任。交警部门这样做,除了认为相对于高速行驶的机动车而言,非机动车、行人处于弱者的地位,有同情“弱势群体”的感情因素外,还与当前我国施行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及肇事机动车的赔偿规定有关。我国目前推行的机动车交强险,也使交警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更多地偏向或同情了非机动车、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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