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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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主体资格认定标准如下:原告必须是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必须是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股东具备什么样的主体条件才能提起代表诉讼。目前较为统一的观点认为,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必须在提起和维持代表诉讼时始终具备公司的股东身份,即提起代表诉讼的原告不仅在起诉阶段应当具备股东资格,而且应当在整个诉讼过程中直到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为止,亦具备公司股东资格。 若股东在提起代表诉讼后死亡或消灭,则自然人股东的继承人或单位股东的权利义务承受人可以继续行使代表诉讼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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