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何种赔偿模式?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原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交通事故已给付的部分,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但交通事故赔偿付给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原规定采取的是补充赔偿模式,即由侵权人先行赔偿,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2004年,新的《工伤保险条例》颁布实施后,作为行政法规,其取消了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但未明确规定如何解决两者竞合的问题,这并不是立法中的忽视,而是经多方论证的结果。其一,遵循《立法法》的规定。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涉及民事权利、诉讼的事项只能由法律规定。工伤职工能否向侵权人提出赔偿及其民事请求权如何行使?是应当由法律来解决的问题,行政法规不能作出规定,因而《工伤保险条例》对此未作规定;其二,保持与已有立法的一致性。《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时,《职业病防治法》、《安全生产法》已经实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对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后,可能有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采取的是“双重受益模式”。另一种理解为,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时,采用的是“补充模式”。但无论如何理解,两部法律均打破了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此,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规定采用何种模式,是为了防止立法之间的冲突。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告之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对于该司法解释,多数人理解对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采取的是“双重受益模式”,但也有部分人认为其规定的不够明确,否认“双重受益模式”。在司法实践中,上海等地法院支持“双重受益模式”,而北京、重庆等地法院否认“双重受益模式”。出现了相同案件在不同的法院却有不同的判决结果的混乱局面。浙江省规定是补充赔偿模式。我认为,人的生命健康是至高无上的,是无价的,是用任何金钱和财富都不能替代的。当生命遭到剥夺,健康受到侵害时,是用金钱无法弥补的。伤者遭受痛苦和亲人内心的悲痛也是旁人无法感受的。因此,对部分赔偿项目实施双重赔偿既合情又合理。同时,《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以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都为双重赔偿在一定程度上提供了法律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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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之外,其他的赔偿项目一般应该得到双倍赔偿。
因交通事故引发的工伤,在工伤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发生重合时,除了一次性票据报销的之外,其他的赔偿项目一般应该得到双倍赔偿。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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