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高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罪犯的减刑案件由服刑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n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n(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n(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n(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n(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n(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n(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n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n(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n(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n(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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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申请在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和被减刑为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减刑,应当由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提请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将假释的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的,应当减刑。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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