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期以来,国家对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一直没有制订相应的法律制度。但《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国九条”)、《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科技部《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等一系列政策文件的出台,标志着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的制度框架基本形成。 非上市公司,一般是指其股票不在沪深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为中关村科技园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股份报价的代办股份转让系统,就是“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 国务院颁发的《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这里所指国有股权转让,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这一定义。各省市国资委认定的产权交易机构,正是《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所指的“交易场所”。 《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的若干配套政策》提出:“推进高新技术企业股份转让工作。在有条件的地区,地方政府应通过财政支持等方式,扶持发展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拓宽创业风险投资退出渠道”。科技部《关于加快发展技术市场的意见》更加明确提出:“积极发展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在发展较好的技术产权交易市场开展国家高新区内未上市高新技术企业股权流通的试点工作”。这里所指的“区域性产权交易市场”和“技术产权交易市场”,符合“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的定义。在这些场所开展非上公司股权转让,正是“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 目前,许多省市的产权交易机构或股权托管机构都在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托管的基础上,探索性地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业务。值得关注的是,上述这些机构进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业务,与证券市场公开发行的股票交易有根本区别,主要是沿用国有股权或其他性质股权进场转让的方式和交易规则,通过信息披露最终达成协议转让。转让完成后,股权托管平台再进行股权过户。尽管在产权交易市场按照上述方式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仍处于探索阶段,没有健全的法律法规,但都符合国家出台的相关政策文件。股权具有转让的资本内在属性,所以,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交易势在必行,对此宜疏不宜堵。《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俗称“国九条”)中已经明确提出“建立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积极探索和完善统一监管下的股份转让制度”。我们认为,将产权交易市场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体系,先行在省级产权交易机构开展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是在现行法律法规制度下一种有效并现实的选择,也能够为我国逐步形成区域性的股票柜台交易市场积累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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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起人指股份有限公司的创立人、设立人。仅指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行为的实施者,这一称谓不会转移给任何其他人,发起人”无需变更登记。 2、无需办理章程备案。股份有限公司在设立之初,其公司章程一般仅载明“发起人,即便发生股权转让,“发起人”并不发生变化,因此无需修改章程。 3、发起人转让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的大致流程是:股票背书,股东名册记载。因此,可以根据持有股票情况及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内容来判断股东身份。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股东转让其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进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公开发行的股票,因其不存在“上市交易”的问题,只可能适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证券交易场所转让”这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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