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是否具有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1] 主要方式有:一是以营利为目的,以行为人为中心,在行为人支配下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让他人赌博的,其场所公开与否并不影响犯罪构成。二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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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在于规模、时间、方式、赌具四个方面。聚众赌博的规模一般较小,赌头通常利用自己的人际关系在小范围内组织他人参赌。而开设赌场具有一定的规模,参赌的人员众多,内部有严密的组织和明确的分工,赌具一般由赌场提供。聚众赌博的时间一般具有临时性、短暂性的特点,赌博方式临时确定。
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的区别是客观表现不同,赌博罪是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是开设赌场的行为;判处的刑罚也不同,开设赌场的量刑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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