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银发[1999]289号)的相关规定,“非法集资”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1)通过发行有价证券、会员卡或债务凭证等形式吸收资金。 (2)对物业、地产等资产进行等份分割,通过出售其份额的处置权进行高息集资; (3)利用民间会社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4)以签订商品经销等经济合同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5)以发行或变相发行彩票的形式集资; (6)利用传销或秘密串联的形式非法集资; (7)利用果园或庄园开发的形式进行非法集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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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放贷指一些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办理存储业务,发放贷款的便利,收受储户存款,开出存单,资金却不入帐,挪作个人用于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以银行名义为单位之间非法拆借巨额资金做担保,或者高息吸存后私自放贷。“银行”是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中国银行等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是指除银行以外的信用社、融资租赁机构、证券机构等具有货币资金融通职能的机构。非法放贷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对于金融机构人员非法拆借、放贷罪的处罚,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两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以下情形属于非法搜查: 1、无搜查权的机关、团体、单位的工作人员或其他个人,为了寻找失物、有关人或达到其他目的而对他人的身体或住宅进行搜查的; 2、有搜查权的人员,未经合法批准或授权,滥用权力,非法进行搜查的; 3、有搜查权的机关和人员不按照法定的程序、手续进行搜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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