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但没有将器械带到斗殴现场或对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进行积极阻止的,可不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聚众斗殴中,一方持械而另一方未持械的,对持械一方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对未持械一方不认定为持械聚众斗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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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聚众斗殴中持械问题的认定。首先,械必须是人工性的器物,其次,本法条中的械必须具有杀伤性,再次,本法条中的械须具有工具性,即持该物品的人必须具有在聚众斗殴过程中使用该物品的目的。当然,使用该物品的目的不必局限于预备阶段,可以是犯罪过程中的任一阶段。即使在斗殴过程中临时取得,只要其加以使用,即具有了使用的目的。本罪中,只要携带杀伤性器械到斗殴现场,无论是否显示,均应认定为持械。携带杀伤性器械到斗殴现场,意味着在需要时能够随时使用,这已对对方或其他人人身安全和秩序的平稳构成了威胁,亦即已侵犯了法益。显示与不显示所携带的杀伤性器械的区别在于,对社会公众的心理造成的影响程度不同而已。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一律按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参与预谋持械聚众斗殴,或者明知本方人员为斗殴而携带器械,即使本人未携带和使用器械,构成共同犯罪的,也均以持械聚众斗殴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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