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的;(二)未依法履行审查、批准、许可等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的;(四)阻碍和干涉生产安全事故依法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五)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规定及时有效地组织事故抢救的;(六)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七)泄露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的;(八)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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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接责任、主要责任、领导责任。依照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者,由有关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具体情况由以下四类人承担法律责任: 一、有关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领导人、负责人。 二、生产经营单位及其负责人、有关主管人员。 三、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 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和安全生产中介服务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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