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再审立案标准:第十九条对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违反诉讼程序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依法应当受理而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二)违反管辖规定的,但当事人在原审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的除外;(三)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四)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未回避的;(五)诉讼文书未依法送达且损害当事人诉权的;(六)未经合法传唤作出缺席判决的;(七)依法应当公开审理而未公开审理的;(八)当事人依法应当享有的辩护、上诉等重要诉讼权利被剥夺的;(九)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未经法庭质证的;(十)一审未经开庭审理而作出判决的;(十一)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十二)遗漏或者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作出裁判的;(十三)其他审判程序不合法,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裁判的情形。第二十条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申诉,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主体资格、行为性质或者行为结果的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相互矛盾的;(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有审判时未收集到的或者未被采信的证据,可能证明被告人罪轻或无罪的;(四)量刑超出法律规定幅度的;(五)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第二十一条对民事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二)原生效裁判的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三)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四)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五)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法律的;(六)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七)再审申请人提供了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八)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九)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十)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第二十二条对行政生效裁判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原生效裁判的当事人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证据,可能推翻原生效裁判的;(二)原生效裁判依据的鉴定结论可能错误、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原生效裁判的主要证据可能系伪造、变造、虚假或者取得不合法的;(四)原生效裁判采信证据明显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可能导致认定案件事实出现错误的;(五)就同一法律事实或者同一法律关系,原生效裁判与生效的其他裁判相矛盾,原生效裁判可能有错误的;(六)引用法律条文错误或者适用失效、未生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原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九)其他应当立案再审的情形。第二十三条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的再审申请,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再审:(一)违反自愿原则的;(二)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第二十四条原生效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索贿受贿、徇私舞弊,当事人因此申请再审的,应当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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