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既不扼杀金融创新发展的积极性,又不怠于惩治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违法犯罪行为,把握好该领域内刑法介入的向度和限度,是亟须探讨和解决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于“资金池”型非法集资行为予以打击,主要是为了预防形成资金池后下一步危害性行为的实施,其中包括进行“庞氏骗局”、自融行为甚至直接将资金池资金据为己有,卷款潜逃。“庞氏骗局”和自融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卷款潜逃行为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可见,形成资金池行为实际上是一种犯罪预备行为,将犯罪预备行为认定为犯罪行为,意味着我国对于网络众筹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处于扩张趋势。 而对于信息侵害行为,股权式众筹中一般将其认定为欺诈发行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的行为;借贷式众筹中则一般根据损害结果认定,只有造成损害结果才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或是集资诈骗罪,若仅在众筹过程中实施了信息侵害行为而未造成损害后果或是损害后果还没有发生,这种信息侵害行为不构成犯罪。这意味着对这种非法集资行为的刑法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产生了缺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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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网络非法经营罪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进行拘役或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严重的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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