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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二级伤残鉴定标准如下: (一)、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致: 1、重度智力缺损(智商34以下)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需随时有人帮助才能完成; 2、完全性失语; 3、双眼盲目5级; 4、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5、偏瘫或截瘫(肌力2级以下)。 (二)、头面部损伤致: 1、一侧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4级;或一侧眼球缺失,另一侧眼严重畸形伴盲目3级以上; 2、双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伴双眼盲目4级以上;或一侧眼睑重度下垂(或严重畸形),该眼盲目4级以上,另一眼盲目5级; 3、双眼盲目5级; 4、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双侧耳廓缺失(或严重畸形);或双耳极度听觉障碍伴一侧耳廓缺失,另一侧耳廓严重畸形; 5、全面部瘢痕形成。 (三)、脊柱胸段损伤致严重畸形愈合,呼吸功能障碍。 (四)、颈部损伤致呼吸和吞咽功能障碍。 (五)、胸部损伤致: 1、肺叶切除或胸膜广泛严重粘连或胸廓畸形,呼吸功能障碍; 2、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Ⅲ级;或心功能不全,心功能Ⅱ级伴明显器质性心律失常。 (六)、腹部损伤致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侧肾功能重度障碍。 (七)、肢体损伤致: 1、二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一肢缺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另一肢完全丧失功能; 3、二肢以上完全丧失功能。 (八)、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68%以上。
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标准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文件。该文件对于伤残等级鉴定作出了详细规定。 根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四部分第二点规定,应在原发性损伤及已知确定有关联的并发症治疗终结或者临床治疗效果稳定后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于复杂、疑难或者特殊鉴定事项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决定受理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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