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旦赌场开始正式营业,并有人实际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与开设者是否实际获得利润无关紧要。开设赌场的人自己参与赌博,并与赌博为业的,可以考虑以本罪和赌博罪并罚。属于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1法修正案(六)》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1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 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赌1场,客观方面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刑1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1法》30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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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开设赌场罪会有如下条件: 1、主体是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 3、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4、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条件包括: 1、构成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 2、主观方面是出于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 3、侵害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 4、客观方面即行为人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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