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第18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1989年)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第19条: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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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离婚财产分割纠纷处理的法律依据是: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首先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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