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问者,该问题在《关于反对律师行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中有明确规定,即律师或律师事务所的下列行为,属不正当竞争行为:(一)通过招聘启事、律师事务所简介、领导人题写名称或其他方式,对律师或律师事务所进行不符合实际的宣传;(二)在律师名片上印有律师经历、专业技术职务或其他头衔的;(三)借助行政机关或行业管理部门的权力,或通过与某机关、部门联合设立某种形式的机构而对某地区、某部门、某行业或某一种类的法律事务进行垄断的;(四)故意诋毁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声誉,争揽业务的;(五)无正当理由,以在规定收费标准以下收费为条件吸引客户的;(六)采用给予客户或介绍人提取“案件介绍费”或其它好处的方式承揽业务的;(七)故意在当事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的;(八)利用律师兼有的其他身份影响所承办业务正常处理和审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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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虚假宣传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对商品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行为。 2.虚假标识行为。即经营者采用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使用与其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的;在商品上伪造、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行为。 3.滥用优势地位行为,是指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公平竞争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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