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并可对其所在生产经营单位给予罚款;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重伤、急性工业中毒,但未造成人员死亡的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四)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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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应承担以下责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给予撤职处分;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责任包括制度管理责任、人员管理责任、现场管理责任、事故报告责任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责任。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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