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设赌场罪,指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1]。 属于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法修正案(六)》中将“开设赌场罪”从赌博罪中分离出来成为新罪名。开设赌场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为故意,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赌场,客观方面表现为营业性地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筹码、资金等。 《刑法修正案(六)》第18条(即《刑法》303条第2款)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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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设赌场罪是指客观上存在聚众赌博、开设赌场、以赌博为业的行为。开设赌场罪的构成要件是:主体为一般主体;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且以营利为目的;客体是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客观万面表现为聚众赌博、以赌博为业和开设、经营赌场的行为。根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罪的定义:开设赌场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开设、经营赌场,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犯罪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的,可以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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