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电子签名的程序。使用的程序能够证明以下事项的电子签名为安全的电子签名: (一)确认该电子签名的签署者的身份; (二)证实该电子签名是签署者独有的; (三)证实用该电子签名签署的电子记录的内容未被改动。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符合以下条件的数字签名为一种达到第六条规定要求的安全的电子签名:(一)该数字签名是通过数字证书中与公钥相对应的私钥产生,并可以通过公钥加以证实的;(二)数字证书是由依法成立的具有认证资格的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以下简称认证机构)签发的;(三)该数字签名是在数字证书有效期内签署的。 第八条在电子交易过程中,安全的电子签名与书面签名具有同等效力。 第九条以安全的电子签名方式签署的电子记录为安全的电子记录。 安全的电子记录是真实、完整、未被修改的电子记录,与书面记录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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