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0日《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侵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导致亲子关系或者近亲属间的亲属关系遭受严重损害;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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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损害赔偿如下:人格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身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婚姻关系的精神损害赔偿;死者的精神损害赔偿;违约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是与物质损害密切相关的一种损害内容,其可以与物质损害同时发生,也可不同时发生。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严重精神损害: 1、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死亡、残疾或者伤害的; 2、侵害其他人格、身份权益,造成社会不良影响,或者给受害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的; 3、因为侵权人的行为使受害人遭受医学上可证明的生理或精神损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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