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规划、设置专门学校,并将其纳入普通学校序列。专门学校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专门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提供指导。未成年人有严重不良行为的,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由其父母、其他监护人或者所在学校申请,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送专门学校接受教育和矫治。未成年学生被送到专门学校后,原就读学校应当为其保留学籍,其专门学校学习经历不记入个人档案。专门学校学生在复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与普通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专门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完成义务教育,开展心理辅导,矫治不良行为,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劳动技术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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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办民办学校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校的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人条件。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符合当地教育发展的需求,具备教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外方为实际控制人的社会组织,不得举办、参与举办或者实际控制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举办其他类型民办学校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规定。实施义务教育的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参与举办民办学校,也不得转为民办学校。其他公办学校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该章节第八条同时明确,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利用国有企业、公办教育资源举办或者参与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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