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七条: 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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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可以达成补充协议;如果达不成的,则当事人可根据合同相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来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则按照法律的具体规定来处理。例如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的,则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债务人可随时向债权人履行。
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解决办法: 1、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补充; 2、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还是不能确定的,例如是履行期限不确定的,则一方可以随时履行,另一方可以请求对方随时履行,但要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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