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案件争论的焦点是机动车辆损失赔偿金额原则问题。保险价值是指新车购置价,而并非投保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不是进行保险赔偿的依据,“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也并非实际应赔偿数额,实际赔偿数额要根据具体条款之规定来确定。保险公司在2000年7月1日以前实施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规定,“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但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未明确此保险合同是不定值合同,而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首先明确规定:“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合同”,“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旧条款尚有疏漏之处,让人有机可趁。保险条款的严密与否易带来与客户间的纠纷,直接影响保险合同的有效及正确履行,甚至会严重危害保险公司的信誉。为此,应不断修正保险条款,规范保险市场的运作。 为客户解释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的基本义务之一,它会影响公司今后的所有相关经营过程。为此,在客户投保时,保险公司有关人员(业务员等)应树立责任心,详尽解释保险基础知识及条款,让客户认识保险,了解保险,理解保险,从而减少此类事件的发生。 在此案件的处理中仍有一不足之处,保险公司做出让步,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8万元为计赔依据,而不是以 1999年新车购置价5.5万元(市价下跌)为计赔依据,不符合保险公司赔付原则,对保险公司来说,理赔时要在遵守原则的基础上灵活运用,不能改变立场,也不能一概而论。同时,也迫切需要保险条款的细致性、完善性和全面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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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情况下,赔偿金额完全以事先确定的保险价值为计算依据,只须确定损失的比例而无须考虑保险标的实际价值。
机动车发生事故,满足以下条件保险赔偿: 1、当事人依法购买了保险; 2、没有免责事由; 3、事故的责任是由被保险人承担。一般是交强险先赔付,商业险再赔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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