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对计划外生育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按以下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一)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五年内每年按男女双方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征收;计划外生育第三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加重征收 第四十条计划外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含计划外生育第二个子女)的,除按前条第 (一)项规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外,并征收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 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子女系城镇非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三千元至五千元;农业户口的,每一计划外生育的子女一千元至三千元 第四十一条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超生子女社会抚养费具体标准,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本条例规定的幅度内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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