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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书下来是如何申请强制执行的?

更新时间:2023.01.03

1、受理申请。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这一规定告诉我们:第一,执行裁决必须经当事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执行也不接受仲裁机构的移送执行。第二,由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既是法院的权利,又是法院的义务。在我国,只有法院有权实施强制执行措施,这是国家以法律的形式赋予的。但是法院接受当事人的申请后又“应当”执行,因此,强制执行又是法院的义务。当然,所谓应当执行,并不是说法院应当不分具体情况一概执行,经法院审查核实,对具备法定情况的可以不予执行。第三,申请应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法院的强制执行权是法律赋予法院的一项抽象权利,要将其具体化,必须是某一案件与某一特定法院有一定的联系,并不是任何法院对任何人申请的案件都可以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确认了两种联系因素,即被申请人的住所地和被申请人的财产所在地。换言之,只有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才对执行案件享有管辖权;当事人必须在两者之中选择其一,其强制执行的申请才能被受理。向两者之外的其他法院提出的申请都必然要被驳回。 2、执行抗辩。 执行抗辩是指被申请人在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根据法院规定的事由,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人民法院依法不予执行的行为。仲裁裁决的执行不同于法院判决的执行,作为执行依据的法院判决,为法院终审判决或因当事人未提起上诉而发生效力的判决,而仲裁裁决则不存在上诉权。如果裁决不当,当事人就不能通过行使上诉权来予以纠正。为了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法院监督仲裁机关依法行使仲裁权,因此,法院规定在执行过程中被申请人的抗辩程序,抗辩的理由即前述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的理由。 3、审查。 对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依职权审查。人民法院受理仲裁裁决执行申请后,应对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违反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此项审查侧重于仲裁裁决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党的政策和社会公德。二是依当事人请求审查,即在被申请人提出执行抗辩的情况下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六种情形之一时,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执行。上述两种审查主要有以下区别: (1)从审查的起动来看,依职权审查是由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无需当事人提出请求,而依当事人请求审查,则必须由被申请人提出请求。 (2)从审查的内容来看,依职权审查主要审查该裁决是否存在法律上禁止性规定,是否违反党和国家的基本政策,是否违反社会公德,从而判断该裁决的执行是否违反公共利益,而依当事人请求审查,则主要侧重于仲裁裁决是否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要求法院不予执行的理由是否成立。 (3)依职权审查无须组成合议庭,可由具体承办人员进行,而依当事人请求审查,则必须组成合议庭进行。 4、作出执行裁定。 在被申请人未进行抗辩的情况下,通过审查,人民法院认为仲裁裁决的执行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的,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否则,应作出执行裁定。在被申请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通过合议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成立的,应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反之,则应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仲裁裁决即视为撤销,当事人可依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亦可向法院起诉。裁定予以执行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效力受到承认,并产生强制执行效力。 5、执行前的准备。 准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作出以后,法院应当做好一些执行准备工作,以保证执行活动的顺利进行。 6、采取执行措施。 被申请人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仍不履行的,执行员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章的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强制被申请人履行裁决书规定的义务。 7、执行中止。 在执行过程中发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由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执行。中止的情形消失的,恢复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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