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明文规定见诸于《
行政诉讼法》第2条,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该规定,是否认为合法权益受到具体行政行为的侵犯,是认定是否具有原告资格的条件或标准。但这种标准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难以确定其界限。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借用行政诉讼法第27条界定第三人所使用的“
利害关系人”一词,对原告资格的界定标准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
提起行政诉讼。”因此,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成为审查行政诉讼法原告主体资格标准。
在行政诉讼中,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因被诉行政行为有关的法律规范保护范围的权益可能受到被诉行政行为的不利影响,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影响人之间产生的法律关系。这种利害关系可以归结为
行政法律关系,大体有四种具体类型:一是行政主体有意通过行政行为创设的针对特定相对人的行政法律关系,此时在特定的相对人与行政主体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二是行政行为虽不以特定相对人为指向,但影响相对人以外的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其他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三是事实行为侵犯到他人的合法权益(法益),而在行政主体与受害人之间产生行政法律关系。四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即虽然自身的合法权益未受到影响,或者不可能受到影响,但因法律的特别规定而与特定行政行为产生法律上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