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作出的
(2011)成刑初字第76号
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康*强犯
运输毒品罪,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决生效后因其未履行法定义务,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执行。
执行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康*强送达了《
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康*强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委托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康*强的财产状况,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可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
(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
(2011)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中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执行程序。
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郝*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男对问题对刑事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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