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贪污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三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较重情节,依法判处
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一)贪污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防疫、社会捐助等特定款物的。
(二)曾因贪污、受贿、挪用公款受过党纪、行政处分的。
(三)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追究的。
(四)赃款赃物用于非法活动的。
(五)拒不交待赃款赃物去向或者拒不配合追缴工作,致使无法追缴的。
(六)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三、贪污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贪污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
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