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法律规定主要集中在现行的《公司法》上,并分为以下两种类型来加以规定:
(一)
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40条、41条、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应当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按时召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
公司的监事提议召开临时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有限责任公司
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有限责任公司
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董事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能召集或者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招集和主持。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由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我国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召集程序的构成要件为:召集权人主要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少数股东;股东会召集时间为会议召开十五日前。
(二)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
对于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的召集程序,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101条、102条、103条规定,主要从以下方面来加以规定:
关于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
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大会是通过会议的形式来行使自己的职权的,所以,股东会议能否及时召开以及如何召开是直接关系到股东大会职权的行使。为此,《公司法》102条规定:“股东大会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有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由此规定可以看出,一般情况下,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因为监事会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监督机构,代表公司极其股东的整体利益,因此,在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股东大会的召集和主持在穷尽以上途径而未能实现时,在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公告及临时提案
要使股东大会顺利召开,董事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通知各股东或者向股东公告。为此,《公司法》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临时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股东大会不得对前两项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作出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召开股东年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二十日进行通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会议召开前十五日进行通知;在通知无记名股票的股东时,应当于会议召开三十日前作出公告。当然,无论是通知,还是公告,都应当明确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以便股东进行必要的准备并在会议上进行审议。除此之外,持有一定数量股份的股东有向董事会提出临时提案的权利,即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向董事会提交书面符合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临时提案。董事会应当在该临时提案在收到后二日通知其他股东。为了保障公司以及股东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只能对通知和公告中列明的事项进行审议,如果是股东大会召开过程中临时提出的审议事项,股东大会则不得就此事项作出决议。
针对上述两种类型股东会召集程序的规定,在具体实践中会出现较多的问题。具体有:
(一)股东会召集权难以实现
虽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权人包括董事会(执行董事)、监事会(监事)、少数股东,但在实践中,以上召集权人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却难以实现,这在股东临时会议召集中表现的尤为突出。首先,就董事会而言,根据公司法理论,由于董事会由受公司股东的委托管理经营公司的机构,由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产生,需要更换的也由股东大会进行更换。由于董事会是受托者,也是公司股东所选择的管理者,因而在实践中,董事会的股东会召集权常常受到公司股东的限制,尤其在大股东控制的公司,董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往往形同虚设,股东会的召集完全由股东来决定。其次,就监事会而言,虽然《公司法》对监事会的设置及职权的行使作了明确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观念、体制和立法等因素的的影响,我国监事的功能难以发挥,甚至产生虚化的现象。鉴于此原因,监事会召集股东会的权利同样难以实现。最后,就少数股东而言,是指那些拥有公司少数股权的股东。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是指那些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由于少数股东只有收益权,而没有决策权,因而少数股东的权益很容易受到控股股东的侵害,当然召集公司股东会的权利也不例外。
(二)股东会召集的通知难以确定
在实践中,许多公司在发布股东会召集通知时,往往陷入这样的困境:一是通知方式难以确定。通知方式的选用应尽可能地给通知人提供便利,降低通知成本。但成功通知股东始终应是通知制度意欲实现的首位目标,而提高通知效率、节约通知成本只能是附属性目标。就此而言,立法应给通知人提供尽可能多的通知渠道,以方便通知人根据公司和股东的具体情形选择适用。而在我国《公司法》仅明确了无记名股票采取“公告通知”的方式,对其他通知的方式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为此,在现实生活中,除了发行无记名股票的情况外,许多在选择通知方式时往往难以抉择:如果选择口头通知的方式,的确可以节约成本,但一旦产生纠纷,极有可能陷入举证困难的境地;如果选择公告通知的方式,也会面临同样的尴尬;如果选择一般书面通知的方式,又面临着高成本的危险;如果选择特殊的书面通知方式如数据电文,虽然具有快捷、及时的特点,但不能确保能够成功通知所有股东。二是通知期限的时间计算难以确定。在实践中,股东会召集通知中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实际发布的日期不一致,这就因通知期限的时间计算而产生争议。例如,许多上市公司会议公告上所载明的发布日期与该公告实际刊登的日期并不一致,这主要是因为个别不道德的通知人与媒体串通,埋伏通知期限,
损害股东利益。
(二)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股东会召集程序如果存在瑕疵,根据我国《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在公司实践活动中,在面对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时,公司股东寻求救济途径时往往陷入如下困境:一是对诉讼主体难以确定。在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时应以谁为被告,这是诉讼中首当其冲需要解决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缺失,对如何确定这一类案件的适格被告则存在较大争议。究竟是以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还是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在诉讼中仍存在较大的争议。实践中,有以下四种列法:第一是列公司为被告;第二是列公司、董事长为被告;第三是列公司、其他股东为被告;第四是列董事长、其他股东为被告。同时,对于撤销权人身份的认定也存在争议,是否所有的股东具备撤销权人的资格,在实践中并没有定论。二是提起诉讼的期间难以保证。在实践中,为了自身的利益,作出决议的股东、董事隐瞒作出决议的具体时间,或者私自擅自变更公司章程等有关内容,其他股东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只要经过六十日,股东未提起撤销权诉讼,则该决议即具
有法律效力。此时不知情的股东的唯一救济途径是有证据证明其他股东是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利益,以此来主张无效,但主张恶意串通是很难取证的。因为股东只能在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请撤销请求,超过六十日,则其请求权自行消失,没有任何理由能使该期间终止、中断。这就意味着只要将作出决议的时间拖延到超过六十日,即使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股东也失去了请求法院撤销由此产生的
股东会决议。三是司法裁判难以统一。就目前而言,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诉讼中,法官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从我国《公司法》的内容看,对何种情况下应当准许撤销公司决议并没有给出明确具体的标准,法律只是规定了“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可以提起公司决议撤销之诉。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官对此有不同的理解,由此作出的司法裁判也有所差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