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公司法》、《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股东投入公司的划归为“资本公积-资本溢价”可按规定程序转增资本,但反过来将“资本公积”转为对股东应付款则缺乏相应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并且,笔者理解,此种做法也和资本公积的含义、性质、用途相悖,与《会计法》、《企业会计准则》等会计制度和规定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
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
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
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的规定,此种做法还存在被认定为抽逃出资的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