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为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并未向原告明确说明,且投保单是被告印制的格式合同,而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几项条款系手写体,原告称在签订合同时,并未发现“特别约定”有手写体,当时的投保联系人亦证明了这一客观事实,所以合同中“特别约定”的几项条款存在明显瑕疵,不产生效力。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原告车辆赔偿金70800元。
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