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土地纠纷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
续。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
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
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
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
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一)基本农田;
(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
(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
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
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其中,经
国务院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经省、
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征地批准权限内批准农用地转用的,
同时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不再另行办
理征地审批,超过征地批准权限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另行办理征地审批。
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
告并组织实施。
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
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第三十六条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年度计
划,
制订农用地分批次转用方案,
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同时制订补充耕地方案,
经同级人民
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
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土地征收方案,
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逐级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征收耕地的
土地补偿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倍至十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倍至八倍。
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倍至
五倍。
第三十九条征收耕地的
安置补助费,
为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
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安置补助费,为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前
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倍至六倍。征收未利用地的,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四十条依照本条例第三十八条和第三十九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
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可以再增加安置补助费。
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下列限额:
(一)征收耕地的,不得超过该耕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
(二)征收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不得超过该土地所在乡(镇)耕地
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五倍。
第四十一条征收土地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由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土地被征收后应当核减所征收土地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和农产品定购任
务。征收时,未收获当年作物的,当年核减;已收获的,下年核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