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共安全和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丢失枪支后不及时报告,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本罪主体为特殊主体,即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可以配备公务用枪的有:
(1)公安机关、
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人民警察,人民法院的司法警察,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和担负案件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海关的缉私人员。
(2)国家重要的军工、金融、仓储、科研等单位的专职守护、押运人员在行守护押运任务时确有必要使用枪支的;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如果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不知道自己丢失了枪支,则不够成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