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
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对“恶意透支”进行了规定,即“
持卡人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根据此条规定,“恶意透支”包含了以下4项要件:
1、以
非法占有为目的;
2、有透支行为
3、发卡银行两次有效催收
4、有效催收后三个月仍不归还、
《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第三款、第七条第一款分别对于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有效催收也做出了相应规定,具体如下:
1、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有证据证明持卡人确实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除外:
(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
(二)使用虚假资信证明申领信用卡后透支,无法归还的;
(三)透支后通过逃匿、改变联系方式等手段,逃避银行催收的;
(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
(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犯罪活动的;
(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情形。
2、催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认定为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有效催收”:
(一)在透支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后进行;
(二)催收应当采用能够确认持卡人收悉的方式,但持卡人故意逃避催收的除外;
(三)两次催收至少间隔三十日;
(四)符合催收的有关规定或者约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