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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罪负责人辩护词

更新时间:2022.08.18

本案单位行贿事实清楚,辩护人没有异议。但具体到被告人张某,我们认为情节轻微且自首,根据刑法第十三条,可以不认为是犯罪;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四条,均可以免除处罚。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情节特别轻微 1、被告人张某的主观动机并不是为了谋取非法利益,而是为了维持企业生存,避免企业破产造成大批员工下岗失业,维护社会稳定。 08年医药市场刚刚开放,秩序混乱,回扣现象普遍存在,医药企业间的竞争也十分激烈。在这种情况下,当地政府找到作为某某公司负责人的张某,希望某某公司能接收肉联厂的职工,如果不接受,肉联厂大批职工将面临失业。为了维护社会稳定,被告人张某毅然决定接收肉联厂职工,并补交了三百多万的养老保险,这无疑大大增加了企业的负担,某某公司也一度面临破产。正是在如此之大的生存压力之下,为了保住公司,为了工资能发下来,为了泰祥的员工还能有口饭吃,不至于失业下岗,万般无奈之下,才做出向卫生院负责人行贿的决定。其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建议从轻处罚。 2、被告人张某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参与度与作用较小。 根据被告张某本人及吴某某的供述,公司销售人员提出向乡镇卫生院供药困难后,被告吴某某主动找张某商议此事,并提出给卫生院负责人回扣的想法和具体实施方案,张某表示同意。决策过程中被告张某并未主动提议,只是被动同意,且在后来的实施过程中也并未过问和参与,具体事项都是由杨某某和财务部门及其他单位领导负责。某某公司在2006年改制后,被告张某已将其在公司的职务让给被告吴某某,只担任另一公司的负责人,对某某公司的日常事务和经营也很少过问,主要交由吴某某负责,具体销售政策、报表也没有张某签字。因此,与本案其他两名被告相比,张某在本案中的参与程度和起到的作用都相对较小。 3、某某公司给予卫生院相关负责人回扣的行为对公司的销售业务并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且涉案数额较小。 李某某讯问笔录中称:“但我需要说明一下,在有回扣前后,包括回扣停止后,我院采购某某公司的药品数量没有太大变化。”这说明某某公司并未因给予回扣获益,其社会危害不大。 4、被告人系初犯,以前无犯罪前科,悔罪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张某系初犯,之前无任何刑事犯罪或行政处罚记录。被告人张某在犯罪前表现一贯良好,为社会做了很大贡献,也获得了相应的荣誉,是一名遵纪守法的公民。在被告人的讯问笔录中,被告人张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也表示后悔不已,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调查,有良好的认罪悔罪态度。 二、被告人张某自首,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被告人张某在2014年6月4日主动到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供述犯罪事实。此后在接受侦查机关的讯问时,也如实供述其全部犯罪事实,其六次讯问笔录都做了同样的有罪供述,前后一致。从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到审判阶段,被告人张某都对其罪行供认不讳,从未出现过拒不认罪、翻供等情形。 一、依法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一百六十四第四款规定:“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的情节,符合上述不认为是犯罪,可以免除处罚的情况,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二)项: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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