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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拘留权的滥用有哪些表现

更新时间:2022.10.09

1、把刑事拘留作为索要赔偿的手段。此种情形在交通肇事、故意伤害等给当事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案件中尤为突出。为了促使被害人及时获得赔偿,防止形成社会不稳定因素,案发后,公安机关往往先将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再对民事赔偿部分进行调解。这样做无疑给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施加了压力,增加了被害人索要赔偿的筹码。如赵某因交通肇事致使一人重伤,公安交警部门将赵某刑事拘留,赵某的家人交了保证金及一部分伤者医疗费后,交警部门对其。又如李某因殴打他人致轻伤,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伤者要求赔偿医疗费及其他费用,李某家人为了使其早日释放,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给付了伤者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又交了保证金后被取保释放。 2、不属法定情形将刑事拘留时间延长至30日。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但实践中,一些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是流窜作案、多次作案,也不属结伙作案,因其他一些因素的介入,犯罪嫌疑人也被刑拘30日后再提请批准逮捕或作撤案等处理。如戴某妨害公务一案,其被刑事拘留后,又被批准延长拘留期限至30日,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后,因公安机关未严格依法执行公务,检察机关将此案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3、不符合法定拘留条件,亦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主要表现为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经侦查认为构成犯罪且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就提请批准逮捕,不构成犯罪的就撤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拘留犯罪嫌疑人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即一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的行为涉嫌犯罪,二是有证据证明被拘留人的行为符合法定七种情形之一。但一些办案人员根本不考虑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刑事拘留的七种条件,只要有犯罪嫌疑就采取刑事拘留措施,而忽视了取保候审、等法定强制措施的适用,从而造成刑事拘留过多、过滥的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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