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来说,股东会会议并不强行要求全体股东参加,除非公司章程另有明确规定。但本案中公司章程对股东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则往往依据公司法的默示规定,即依据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除一些特殊事项需要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外,一般事项则只要不低于这个标准则表决肯定可以生效。如果还需要对具体的表决程度进行决议的话,则应召开股东会进行表决或全体股东协商一致,以弥补公司章程和公司法规定之不明确之处方为上策。而不出席会议的股东则视其为弃权。出席会议的股东人数应和表决程序(即表决标准)相适应。比如说表决时公司合并的决议要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话,则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人数必须满足:其所代表的表决权肯定要高于2/
3,否则有效的决议不可以产生,股东会也就没有意义了。
如果股权超过2/3的股东参加了会议,并且股东会召集的程序、决议的程序和表决程序均合法且通过了相关决议,则决议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