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而非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作为一种资源丰富、操作简捷灵便的融资手段,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银行信贷资金不足的矛盾,促进了经济的发展。但是显而易见,民间借贷的随意性、风险性容易造成诸多社会问题。向私人借钱,大多是在半公开甚至秘密进行的资金交易,借贷双方仅靠所谓的信誉维持,借贷手续不完备,缺乏担保抵押,无可靠的法律保障,一旦遇到情况变化,极易引发纠纷乃至刑事犯罪。由此看来,民间借贷也必须规范运作,逐步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民间借贷的管辖法院参考如下按照《民诉法》第23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
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
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
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针对
民间借贷案件则存在约定管辖和法定管辖情形:
1、若合同约定了由“联系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分三种情形:
(1)约定管辖明确,且约定管辖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只能由约定管辖法院管辖;
(2)约定管辖明确,但约定管辖不具有排他性,则案件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约定管辖或法定管辖;
(3)约定管辖不明确,则案件适用法定管辖情形。
2、若
合同没有约定管辖法院或约定管辖不符合法律要求,则适用法定管辖:
(1)原告就被告原则;
(2)合同履行地原则:
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依据此条批复确定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至于出借人所在地系指出借人住所地抑或是出借人汇款银行住所地则不甚明了。对此问题,浙江高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则给予了明确的解释。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江支行。但该公司住所在地海口市,故贷款方所在地应为海口市。特别是1995年2月11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1994]宁民调字第7号调解书、裁定由海南东华物产公司另行起诉后,在两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中止原裁定的执行,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并于1995年11月30日作出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项之规定,海南东华物产公司诉中国农业银行昌江支行
借款合同纠纷案,现指定由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收到此通知后,应撤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宁经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和[1995]宁经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并将该案移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