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律所禁止的是在刑事
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向被告人提起
附带民事诉讼,并未禁止刑事诉讼结束后被害人可以另行针对其他应负责任的民事主体
提起民事诉讼以寻求救济。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以刑事案件的被告人之外的责任主体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损失赔偿,并不违反
一事不再理的原则。
2.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
3.因欺诈行为承担
损害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其构成要件应当从行为人是否
存在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损害后果、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予以考量。
4.刑事诉讼的制度功能在于追究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其法律效果的本质是惩罚犯罪,财产损失作为补偿性的救济仅限于直接损失,但这并不意味着未
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被害人损失与相关间接损失不能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赔偿,民事责任赔偿范围并不受刑事退赔范围的限制。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
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在法律行为事实上已经无法撤销的情况下,对于行为人受欺诈实施法律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当然有权向欺诈者请求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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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