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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罪上诉状

更新时间:2022.03.27

想知道非法经营上诉状怎么写的朋友可参考以下内容: 上诉人:王xx男1981年9月13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华山路1925弄x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天钥桥路69弄1号xxx室。 我于2012年12月日收到徐汇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案号 (2012)徐刑初字第872号。该判决书认定我非法经营罪,判处五年有期徒刑的刑期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我不服该判决,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 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对我的案件进行改判即使有罪也有从轻减轻法定情节,请求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部分无罪:本案是无罪的,被告人协助其他被告人、信用卡持卡人、购物人完成正常的商品交易行为并且有商家及银行的参与,是正当交易行为,而不是犯罪者。具体根据理由如下: 一、起诉书对被告人利用pos套现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没有事实根据,而公诉人向法庭提供的几十本上万页的证据材料,恰恰是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经营者利用pos机为信用卡持卡人(以下简称持卡人)套现,在客观上必须具有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的事实。而公诉人提供司法会计鉴定意见和所有结算资料证明,被告人接受张国华使用pos机收取的持卡人支付给公司的货款,都是真实的。且易迅公司接受持卡人支付的货款后,并没有向持卡人退款。 其次、利用pos机套现构成犯罪是发生在持有pos机经营者和持卡人之间,否则无法实现套现。套取的现金是银行的资金,即是无即套了谁的“现”即是无生有的违法行为,不是本案的真实交易开情况下的行为。如果套取的私人现金,就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而是诈骗罪,而本案是自愿的。本案公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持卡人获取的现金,并非是pos机经营者虚构交易退回的现金,而是购货方偿还给的货款。并且是各方自愿的。 再次、公诉人提供的购货方与持卡人之间、供货方易迅公司与持卡人之间不存在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的言辞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虚构交易的证据。(解释合同关系和支付货款法律规定)因为,按照我国信用卡使用规定,用信用卡支付方式的货款,只要是真实的,就是合法的,不求必须存在合同关系。 二、起诉书对被告人利用pos机参与套现1900万元,而本人实得3万元并且已退脏即构成非法经营罪的指控,是适用法律错误。 所谓利用pos机套现是指,需要资金的持卡人持自己的信用卡,在拥有pos机的经营者处虚构交易情况并进行刷卡,在刷卡后,pos机经营者将刷卡的金额以现金的形式返还给持卡人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2009】19号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利用pos机套现构成犯罪,应具备三个条件:一是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os机;二pos机经营者与持卡人之间必须存有虚构交易或现金退货,为持卡人返还刷出现金;三是套取现金的数额及给银行造成的损害达到法定数额。 本案货款是真实的,持卡人用信用卡为收货方支付真实的货款,并没有违反国家关于信用卡使用和pos机使用的规定。 三、本案被告人等人实施的所谓“套现”,的违法性、社会危害性,应是受到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刑事指控。pos机套现实质上是一种欺骗银行的行为,犯罪嫌疑人擅自将信用卡的消费信贷功能改变为现金贷款,pos机的持有者在没有任何交易成本的情况下,从持卡人划入的资金中抽取高额的手续费,然而被告人“实施的所谓的套现”,扰乱市场秩序,最多应是受到行政处罚行为而非刑事指控。本案当事人承认有违法:但违法性是应受行政处罚的。是违反行政管理。违法性未达到刑事责任程度。本案是在真实交易下的架接不是被告人或其他被告人制造的虚假交易。是卡的交易。我的当事人于行为的主观方面不认为是犯罪。也不知是犯罪下所为,作为一个公民对于自己的行为无法预期,这是中国法治的悲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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