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中
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在
股东代表诉讼中该规则的适用应得到修正,否则,可能造成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价值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