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性质分析
死亡赔偿金是因不法侵害他人生命依法应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其性质如何?即死亡赔偿金是对逝者生命本身的赔偿?还是对因一个生命逝去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的赔偿?死亡赔偿金属于
精神损害赔偿还是物质损失赔偿?等等,立法对此无明确规定,理论上仍存争议。
第一,精神抚慰说
该学说认为,死亡赔偿金是对因死亡发生而造成的精神痛苦的赔偿,故称之为抚慰金。该观点认为,给受害人金钱赔偿,使受害人在经济上获得利益,有助于受害人克服其精神的损害,死亡赔偿金是对因受害人死亡而产生的精神损害的赔偿。
第二,逸失利益说
该说认为,死亡赔偿分为积极损失赔偿和消极损失赔偿,前者是指现实中受害人已经支付的费用,主要包括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交通费等。在比较法上后者也称逸失利益,是受害人应增加而未增加的财产,属于可期待利益,而非现实利益的减损。此种损失由两部分组成:一是被扶养人生活费;一是应当取得但由于受害人提前死亡未取得的遗产损失。有学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就是一种对“逸失利益”的赔偿,基于此观点,学界又有不同的观点。
(1)扶养丧失说。该说认为,由于被害人死亡,导致其生前依法定扶养义务供给生活费的被扶养人因此丧失了生活来源,这种损害应当由
赔偿义务人加以赔偿,赔偿的范围是被扶养人在被害人生前从其收入中获得的或者有权获得的扶养费的份额。目前,德国、英国、美国采此种观点。{5}
(2)继承丧失说。该说认为,因侵权行为致人死亡导致死者所失利益,应为死者在正常的余命年限中可以留给其继承人的财产。因为,被害人倘若没有死亡,在未来将不断获得收入,而这些收入本来是可以作为被害人的财产,为其
法定继承人所继承的,而因被害人提前死亡,使得这些收入完全丧失,以致被害人的法定继承人在将来所能够
继承的财产减少了。因此,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的是因被害人死亡而丧失的未来可得利益。日本现行的判例通说采“继承丧失说”。以肯塔基州为代表的美国少数几个州的相关立法也做了同样的规定。{6}
(3)物质生活水平维持说。该说由张新宝教授提出,认为
侵权责任法无法也没有必要对死者或者死亡本身进行救济,作为民事责任方式的赔偿,只能是对死者近亲属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救济,在制度上则体现为对死者近亲属相关
财产损失赔偿、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对被扶养人合理生活费的赔偿和死亡赔偿金,以维持被扶养人或者近亲属一定的物质生活水平。该说是对“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的修正。{7}
关于死亡赔偿金性质,有关司法解释采“逸失利益说”中的“继承丧失说”。负责起草《
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陈现杰博士指出,死亡赔偿金系对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采继承丧失说。{8}我国对死亡侵害的赔偿,除死亡赔偿金一项外还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两者是并列关系。作者认为,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物质性的继承丧失,可以与精神损害赔偿一起对侵害生命进行更有效的法律救济。特别是当前我国有关司法解释对
附带民事诉讼和独立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作了严格区分,规定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受理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如果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赔偿,则会导致在因犯罪引起的受害人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近亲属不能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这实为不合理。为了实现救济的合理性,在不改变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下,把死亡赔偿金规定为物质性损失,能在一定程度上纠正死亡赔偿的利益失衡,使受害人的近亲属获得相对公正的司法救济。但是,在认定为物质损失赔偿的前提下,死亡赔偿金是对生命本身的赔偿还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的物质损失?作者认为,死亡赔偿金应该是对因死亡而造成的继承丧失,理由为:一是生命无价理念深入人心。自近代以来,一方面由于人的生命并非商品,不具有交换价值,不能通过金钱来评价。如果生命被换算成价格进行计算,则有悖于人们的伦理观念,同时也会引起社会不尊重、不敬畏生命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生命价值又具有重过地球的无限价值,无论进行怎样的金钱赔偿都是不充分的。{9}二是如果把生命换算成价格,如何定价将成为一大难题;三是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受害人的家庭共同体造成了应得财产的损失。因此,把死亡赔偿金定性为对继承丧失的物质赔偿较为合理和可行。
上诉就是死亡赔偿金制度的适用的回答,希望能够帮到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