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存在不同形式的内容相互抵触的数份遗嘱,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一份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此时自书
遗嘱的效力低于公证遗嘱,如该公证遗嘱未被撤销的话,应按其分配遗产。
2、相反,那种认为“内容相互抵触的公证遗嘱撤销了自书遗嘱,自书遗嘱的效力自公证遗嘱生效时即行终止”的观点,是对单方法律行为变更与撤销效力的误读。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自书遗嘱顺理成章成为其存留的唯一遗嘱,也即“最后所立的遗嘱”,自书遗嘱的效力也随着公证遗嘱的撤销而自然“恢复”。但这种“恢复”并不是从无效到有效的转变,而是从低效力向高效力的转变。
3、虽然公证遗嘱与自书遗嘱都属于《民法典》中的法定形式,但是就效力来看,还是公证遗嘱的效力要大于自书遗嘱。法律中有规定,自书遗嘱是不能撤销、变更公证遗嘱的。而要想变更或
撤销公证遗嘱的话,那么就只能通过订立一份新的公证遗嘱来进行变更或者撤销。所以在存在多份遗嘱的时候,可以看看其中是否有公证遗嘱,若有则一般就是按照公证遗嘱来执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