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无子女;
(2)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3)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4)年满三十周岁。
(5)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
(6)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7)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8)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9)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四条【收养的基本原则】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