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
工伤保险条例如下:
第一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用人单位应当为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
工伤保险费,其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
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职业病防治责任制,采取措施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在设区的市实行全市统筹。
养老保险由省直接管理的,其工伤保险暂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和浮动档次需要调整时,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类别,并按照相应行业类别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七条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上月的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
缴纳工伤保险费。难以确认工资总额的用人单位,按照上年度本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为基数,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但应当在5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经办机构应当即时审核;因特殊情况不能即时审核的,应当于收到缴费申报材料之日起3日内审核完毕。用人单位应当于核定后5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上月缴费数额的百分之一百一十确定应缴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经办机构暂按该单位的经营状况、职工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应缴数额。用人单位补办申报手续并按核定数额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由经办机构按照规定结算。
第九条工伤保险费由经办机构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可用于
工伤医疗费、一级至四级工伤人员伤残津贴、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等项目支出:
第十一条省、设区的市两级建立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工伤保险储备金由统筹地区按照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百分之十提取,其中百分之二上解省级工伤保险储备金。储备金滚存总额达到统筹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百分之三十时不再提取。储备金用于重大、特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市级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垫付,省级储备金按比例支付,具体比例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征求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意见后制定。
重大、特大事故处理完毕后,需要由省级储备金支付部分,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支付。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工伤认定申请。因职工
发生交通事故、失踪、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以及受其他条件限制暂时不能按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县(市、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人事关系发生争议的,依据法定程序处理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申请时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