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李ⅹⅹ,男,ⅹⅹ年ⅹ月ⅹ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ⅹⅹⅹⅹ。
被答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
股份有限公司ⅹⅹⅹ分公司,住所地ⅹⅹⅹⅹⅹⅹⅹ。
负责人:ⅹⅹⅹ,总经理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
人身损害赔偿一案,被答辩人的
民事上诉状答辩人已收悉,答辩人认为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2010)裕民一初字第0177号
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依法驳回答辩人的上诉观点,维持原审判决,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根据城镇户口计算被上诉人相关损失费用完全正确。
(1)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相关费用损失,难道答辩人提供的自2008年7月份至2009年9月份含有答辩人的签名确认、单位盖章的工资表尚不足以证明答辩人与六安市ⅹⅹⅹ广告装饰工程
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吗另外,答辩人是否有当时劳动保障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很多员工因公负伤,
申请工伤认定时没有附上与单位
签订的劳动合同,凭借其他相关证明一样也可以
认定为工伤。因此,即使
没有劳动合同,答辩人与六安市ⅹⅹⅹ广告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具有事实劳动用工关系,并已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或居住登记表以及相关部门登记备案的
房屋租赁合同明显加重答辩人的举证责任,是无理之举。因答辩人老家在偏远农村,到六安市区上班,为避免早出晚归,长途奔波,不得已才在六安市区租房居住,难道此种情形答辩人还要提供居住地派出所的居住证明及房管局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吗此无理要求实在令人不解,针对城镇还是农村户口认定赔偿额的问题,答辩人已完全完成了举证责任,除非被答辩人有相反证据*****答辩人的举证。